摘要
网络侮辱在行为主体、后果的预知性、因果关系的时间界定上都存在与传统侮辱不同的类型化特征。区分网络侮辱行为与传统侮辱行为的实质在于网络空间领域是否能够等同于社会领域的法益分析。笔者认为,网络空间领域不能等同于社会领域,因此,对于某一网络侮辱犯罪危害结果,不同的行为主体有不同的作用,宜使用区别性的罪名予以认定,不得按照固定的传统行为类型进行入罪性分析。传统侮辱罪要求达到严重的危害程度,才值得科处刑罚,因此,对网络侮辱行为情节程度的情形认定显得十分必要。
出处
《开封教育学院学报》
2019年第6期255-256,共2页
Journal of Kaifeng Institute of Edu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