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第3款规定非法占有型虚假诉讼可构成“其他犯罪”。从体系解释角度看,该款规定明显指向侵害他人财产法益的财产性犯罪,非法占有型虚假诉讼并不符合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之犯罪构成。成立诈骗罪要求被骗人对财产的处分权,并不以对财产的事实占有为必要,法院作为公权机关,其审判权和执行权内容的核心是对系争财产的处分权。虚假诉讼行为能够使法院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被害人财产,被害人交付财产是否基于自愿并不影响行为人诈骗罪的成立。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司法秩序,从其在刑法分则中的体系性地位以及法定刑看,其并不保护诈骗罪所保护之法益,该罪对非法占有型虚假诉讼对他人财产法益的侵害难以做出充足评价,而仅可充足评价其他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并非法条竞合关系,非法占有型虚假诉讼行为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
出处
《海峡法学》
2019年第3期70-83,共14页
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
基金
2018年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被害人视角下法益的刑法保护限缩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018SJA112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国家留基金委2018年国家公派高级研究学者、访问学者、博士后项目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