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我国关于受贿罪共犯的相关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主观上须具备“通谋”,客观上须分别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除此之外,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还需要双方共同占有财物。将受贿罪共犯限于共同的实行犯是刑事政策指引刑事立法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要求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财物则有悖于共同犯罪的一般性理论。受贿罪共犯实践认定的疑难点表现为对“事中通谋”范围的界定。对“事中通谋”的认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明知为要件,但应将“为他人谋利的事实”解释为一种概括性事实,而非具体性事实。
出处
《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9年第6期77-83,共7页
Journal of China Three Gorges University(Humanities & Social Sciences)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罚退出机制的价值确立与实践运行研究”(17XFX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