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2条规定的“违背购买者的意愿”的搭售,既包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搭售,也包括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搭售和以欺骗、利诱等不正当手段从事的搭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搭售行为之后,这些行为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7 9 号反映出的问题是我们对反垄断法和消费者保护法调整搭售行为的范围认识不清。反垄断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从不同的角度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反垄断法保障消费者的选择范围,消费者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的选择能力。反垄断法规范搭售的目的是防止垄断力量的传递,保护市场竞争;而消费者保护法规范搭售的目的是防止经营者利用信息优势对消费者的决策施加不利影响,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接受搭售安排。从消费者保护法的角度认定不正当搭售行为,其构成要件要从主体、行为、损害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由于大多数商业行为会带来各种混合的成本和收益,因此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正负效益,只有净效果是损害消费者的搭售行为才能被评价为“不正当”行为。
出处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9年第5期140-149,共10页
Journal of Nanjing University(Philosophy,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6BFX122)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一般课题(19YJA8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