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关于行政罚款适用条件小规定不够清晰,未明确指出罚款要以侵权人具有过错为前提,更未对过错认定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不能给予行政机关明确和具体的指引,从而可能出现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中对罚款适用条件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为避免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罚款决定或者司法审查判决提出质疑,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需要准确理解商标法第六十条的本旨和精神,从商标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状态和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出发,主要考察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从而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有无明显不当进行审查,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出处
《人民司法》
2019年第25期87-90,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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