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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法视角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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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通说认为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也承认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学理和立法上形成的看似一致的认识,实质上蕴含着巨大漏洞。尽管如此,从法教义学的角度,股东会决议是法律行为中的一种,但须承认其团体法品格。2017年9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解释(四)》新增决议不成立,很大程度上完善了决议瑕疵制度,也使股东会决议规范更趋向于法律行为制度框架之内。但是,应指出的是,决议不成立并不等同于法律行为不成立,同时,通过对大量司法案例的分析,决议不成立的性质应是具有严重程序瑕疵的决议效力。另外,参照《韩国商法典》,决议不成立、决议撤销、裁量驳回制度、决议无效构成的决议瑕疵制度可确定决议不成立的外延。除明确决议不成立的性质和外延之外,决议不成立制度应以团体法原理及团体法的具体规范之一——公司法为基础,同时,以团体法下的决议特性充实和完善其内容。
作者 潘朗峰
出处 《法大研究生》 2018年第1期181-204,共24页 Journal of Postgraduate.CUP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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