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代表公司的诉讼,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此制度在公司为内部人所控制,无法维护自身权益时有益处。但若矫枉过正,股东代表诉讼被随时随地地滥用或提起,则会破坏整个公司法体系。由此,提高代表诉讼的门槛,明确管理者的不当行为,股东才能够提起诉讼,而不应将潜在的严重损失作为前置程序的豁免条件。对于管理者严重不当行为的监管职责应由监事会进行监督和处理。公司内部管理中,引入商事经营判断原则,管理者的善意经营行为列入不可诉行为的范围。此要求必须要最大程度发挥该制度对公司治理的监督作用以降低公司经营者的经营运作风险,最终达到平衡监督和防止滥诉的目的。
出处
《法大研究生》
2018年第1期375-390,共16页
Journal of Postgraduate.CUP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