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传统法律体系视公司法为合同法在公司领域的延伸,公司观念发展滞后。一方面,公司法并未基于个体利益设定基本原则,而是最鲜明地体现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性特征;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又忽视公司及其治理的内在要求,对股东间协议的审查广泛适用合同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忽略了公司整体意志。本文从浙江新湖集团增资案导出问题,辩析股东间协议的属性及法律地位,并基于法理与实践对股东协议的司法审查进行分析,试图设定一种可平衡适用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判断原则来解决公司内部的异质性利益冲突,使法院对股东间协议进行司法审查时,既注重合同自由,又尊重公司独立人格。
出处
《法律适用》
CSSCI
北大核心
2017年第10期53-58,共6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