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故意杀人罪既是典型的有被害人的犯罪,同时也是常见的涉及被害人过错情形的犯罪。裁判文书中对"被害人过错"概念的引用与表述上存在模糊和混乱,直接导致对"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之泛化趋势,有必要对裁判文书中判决观点的法律表达还原为一个规范性的教义学上的法律概念。裁判文书中认定为被害人过错的情形可以类型化为"有一般过错的被害人"和"有严重过错的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言语上的埋怨、争吵、辱骂、轻微的暴力或因经济纠纷等轻微过错引发的故意杀人行为不予认定为被害人过错。刑罚论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的有无、层级高低的判断及其依据有必要予以明晰,"严重过错"和"一般过错"的界分意义在于对基准刑的具体调节:前者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后者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刑事政策,其宪法角度的阐释有助于贯通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的"李斯特鸿沟"。以德国宪法学中"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权利"理论对被害人过错制度的从宽处罚背后的内在机理进行新的诠释。被害人过错的"时空间隔"并未对被害人过错的认定造成实质性影响。
出处
《法律适用》
CSSCI
北大核心
2017年第16期102-111,共10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基金
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的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