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商标法》第15条第2款是对因具有特定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人抢注他人商标行为的规制,对"特定关系"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存在某种直接关系,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的关系人存在亲属、法人与其实际控制人、法人与其密切关联公司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在先使用人的关系人恶意串通,适用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特定关系"的复杂程度和"明知"的证明难度,以及规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实际需要,应将第15条第2款中的"明知"理解为包括"证明明知"和"推定明知"。考虑到第15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且该条款所保护的未注册商标仅能对抗特定关系的对方,故对该条款中的"在先使用"不应有较高要求。在先使用的效果范围能够及于商标申请人,或者商标申请人明知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商标的,即应认定符合"在先使用"的最低要求。
出处
《法律适用》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12期64-69,共6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