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律建构的秩序经由多数法条表达的规整传递于社会,明确制定法所形成的规则首先应明确规整的含义。对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进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虽明确了《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原告范围,但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中的原告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仍应依《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指示参照的法条,结合个案情事予以确定。公司董事的董事资格已被公司股东依法依章免除,该董事所处的法律状态已经确定,在此情形下,公司董事会文件仍载明免除该董事之董事职务等内容的,不会导致其权利减损,该董事与公司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出处
《法律适用》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20期18-26,共9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