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的,在反'差别待遇'和反'差别影响'歧视案件中,均要遵守的举证责任原则——'三步举证法'的第一、二步,只是意在促使被告在诉讼伊始就披露其在'雇佣自由'原则下本有权不告知原告的拒绝聘用或解雇的理由。更重要的是,它的本质仍是'原告主张、原告举证',并让原告承担了最难的第三步的举证责任及最后的说服责任:原告证明被告其实是在歧视驱动下实施了差别待遇或造成了差别影响,是非常困难的。原告不得不借助统计数据等间接方法去证明这些主张,效果很不佳或者不得不投入大量人力和财力才能成功。而且,原告还可能遭遇对反歧视案件有偏见的法官。同时,受传统事实发现机制的限制,及雇主对诉讼方式解决争端的提前规避,原告想要赢得有力救济,更是难上加难。因此,我国的反就业歧视案件,在用人单位已告知劳动者上述理由的前提下,没必要全面引入'三步举证法'。我国的该证明,可考虑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相结合、减少原告的待证事项及多种证明标准的设定和调解,以更灵活、适当地破解不同类型反歧视案件的证明困难,更好地保护那些遭遇性别、残障、传染病等歧视的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为避免用人单位规避和架空上述证明机制,其设定也不能对被告过于严苛。
出处
《反歧视评论》
2019年第1期110-131,共22页
Anti-discrimination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