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保护客体应从保护水产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法益高度来掌握。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水产品"应该在相关行政法律规范中予以明确规定,而且这里的水产品不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禁渔期"这一客观要素应从广义上来理解,即"休渔期"也属于"禁渔期"的一种形式。本罪中的限制构成要件"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组织、领导或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等四种行为。
出处
《法治社会》
2016年第3期19-27,共9页
Law-Based Society
基金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委托项目"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研究"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