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虽然对收容教养制度进行最初规定的法律性文件可追溯至1956年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押捕手续和管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随后在1979年的《刑法》乃至1997年《刑法》之中延续其规定,但因制度存在较大的弊端而遭到各方质疑,尤其忽视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价值理念,且未经正当程序就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剥夺人身自由长达四年之久的决定所彰显的惩罚色彩较为浓厚,严重偏离了制度设计的本来初衷,且与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价值立场相背离。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之下,应当重新建构违法行为矫正制度,帮扶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
出处
《法治论坛》
CSSCI
2017年第2期134-149,共16页
Nomocracy Forum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刑法适用公众参与机制研究”阶段性成果(13BFX057)
西南政法大学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2016XZCXTD—07)阶段性成果
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特殊群体权利保护与犯罪预防中心”课题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