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主张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观点已成为我国盗窃罪规制实践和理论中的新主流说。但行为对象的泛化和抽象化会'反噬'盗窃罪的行为构成,导致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不当扩张。有必要对作为盗窃行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设立限定标准。从盗窃罪的客观不法结构看,盗窃行为的核心特征是转移占有,而占有是一种支配,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必须具备可支配性。除狭义的财物外,只有可支配的财产性利益才是盗窃罪的行为对象。财产性利益可支配标准具有方法论层面的功能和融贯法律体系的价值,能够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划定合理边界,确保财产性利益型盗窃罪的准确认定和妥当处罚。
出处
《法治论坛》
2019年第1期219-238,共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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