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33条表面上采用的是'一般规定加典型列举'的立法模式,实际上是对第三次民法典起草立法模式的回归。第33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无过错暂时失去行为控制时致害公平补偿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特殊规定,而是独立的侵权公平责任类型,不适用于行为能力欠缺者和间歇性发作的精神病人。没有必要区分'暂时没有意识'和'暂时失去控制',建议改为'暂时失去控制时',并统一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只要是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就可以认为是《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1款前段规定的'有过错的'情形。该条第2款应该理解为危险责任,并应限定为醉酒、滥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过错暂时失去行为控制时致害包括积极侵害型和消极侵害型两类,该公平补偿责任具有补充性质。
出处
《法治研究》
CSSCI
2019年第4期46-55,共10页
Research on Rule of Law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国侵权责任法改革研究”(项目编号:16JJD820015)的中期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