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第139条既未明确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也未明确公告方式的实现程序和实现媒介。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抑或历史解释的视角来看,不限制公告方式适用范围的观点都更具说服力;权威释义并未明确限制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域外规范很可能也无意限制之,不限制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并不会引发条文冲突。对于无相对人的情形,公告原则上无需专门设置适用条件;对于有相对人的情形,至少在我国大陆立法视角下,域外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的适用条件几无成就可能、缺乏典型例证且明显有失均衡,故应根据意思表示角色的不同确定相应的适用条件。主张公告方式须参照送达程序欠缺解释根据、违背既有立法且无视社会现实,不参照送达程序既不会引发条文冲突也不会导致利益失衡,更不会违背所谓惯例。关于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从基本属性上看,其必须具有公开性;从涵盖类型上看,其明显具有开放性;从具体认定上看,其同时具有相对性。
出处
《天府新论》
2019年第5期116-128,共13页
New Horizons from Tianf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