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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考虑《长江保护法》在法体系中的适配与协调性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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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应当明确生态补偿补偿的法理依据和分配的程序生态补偿是调整上下游利益的协调手段。原有的两个省(区)或者三个省(区)之间进行补偿的制度实践已经在进行,但是关键在于如何把这种水质补偿建立在长江流域之上。这种生态补偿的平台怎么做,要求做到全流域可复制,做到沿江各地区都能够参与进来。如何在流域的层面建立一个统一的平台,如何筹措基金,如何分配,如果不能形成普遍性的实践范式和规范格式,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就不能法律化。生态补偿的法律化,必须明确生态保护利益补偿的法理依据和分配程序,解决为什么付费和收费、怎么补偿的问题。在生态补偿的法律依据层面,我非常不赞同一个区域达不到水质的标准,还以改善为名盗行生态补偿,这实际上叫做生态损害赔偿。只有在法定义务上形成了生态效益的正的影响,才应当享有生态补偿的权利;任何存在环境效果负的影响必须由自己去填补,履行法定义务,并向生态补偿基金平台支付费用。超出义务的部分才有权获得资金补偿。这方面的观点,我在《新时代进程中的生态补偿权利的生成》中有所阐述。
作者 杜群
出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年第6期8-9,共2页 Journal of 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Social Sciences edition E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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