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表见代理,《民法总则》第172条沿用了《合同法》第49条的表述,并在第171条中修改了无权代理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就成立表见代理是否需要本人具有可归责性上仍未有定论。相对于漏洞填补,法律解释更有助于保持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通过文义、历史、体系的解释方法和利益衡量,可以对法律条文之间的联系以及法律条文本身进行阐释,将本人的可归责性作为权利外观产生的评价要素,重构单一要件说。
出处
《江汉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2019年第11期103-109,共7页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经验与发展完善研究”(项目编号:18BFX056)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项任务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方法论研究”(项目编号:18JD710062)
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司法语境中的法律原则适用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3DFXZ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