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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催告义务 被引量:1

On the Insurer’s Obligation of Reminder in the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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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于宽限期实行的是保险人催告后计算宽限期和不经催告而自缴费期限届满日起计算宽限期的“双轨制”。当前,在两种宽限期计算方式并驾齐驱的情况下,对到期欠缴保险费的投保人的催告并不是保险人的应为行为,而是可为行为。实践中,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选择不催告投保人的情况,进而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甚至终结,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此外,催告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以及对催告书的书面要件没有采用强制性要求的缺陷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催告行为的效用。为了防范损害投保人利益,在立法层面上尚需对保险人的催告行为进行更细致的规范,并对催告的对象范围以及催告书的书面要件进行立法完善。
作者 黎耀斌 LI Yao-bin
机构地区 深圳大学法学院
出处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9年第4期100-103,共4页 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 for Administrators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1

二级参考文献4

  •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第四版)[M].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3.
  • 2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M].台北:三民书局,1988.
  • 3叶启洲.保险法实例研习(第二版)[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
  • 4梁鹏.临时保险制度:赔付理由、期间及其限制[J].保险研究,2011(6):99-107. 被引量:3

共引文献1

引证文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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