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立法中抽象危险犯扩张的产物,风险刑法解释论在表面上迎合了这种趋势,但由于其本体论上、价值论上以及功能论上的局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能按照风险刑法的进路推进。作为抽象危险犯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能突破罪责原则的限定,依然要受比例原则的约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为“关联个人权利型超个人法益”。由于普适性前置化法律规范缺失,只能以信息可控性为标准,对个人信息安全进行一般的、原则性的指导,以此来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违反国家规定”的构成要件。
出处
《湖北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9年第11期135-143,共9页
Hubei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