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特别是2015年《环境保护法》的修订①、201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正②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正,③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不过,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却面临着种种难以想象的阻挠。比如,在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案④、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平潭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⑤和重庆两江志愿者服务发展中心与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世纪青山等三家企业污染海洋环境案⑥等案中,法院均认为环境保护组织没有资格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其主要理由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⑦法院认为这一条款完全排除了环境保护组织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法院的这种法律解释值得商榷,长远来看对国家海洋环境保护事业极其不利。
作者
郑少华
王慧
ZHENG Shaohua;WANG Hui
出处
《浙江海洋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
2019年第6期1-5,共5页
Journal of Zhejiang Ocean University(Humanities Sciences)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专项项目“改革生态环境监管体制重大法律问题研究”(编号:18VSJ040)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