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航次租船领域,我国《海商法》对于船舶出租人解约权的规定并不如对于承租人解约权规定的那般详尽,特别是在出租人已经将船舶开至装货港,但是承租人迟延供货这种情形下,出租人由于缺乏法定解约权的保护,同时又因为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订立朱比特条款并不十分普遍,所以就算待货时间过长,出租人也不敢单方解除合同冒然开航,而仅仅依靠滞期费也很难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本文以这一在航次租船领域中并不鲜见的情形为中心展开论述,对于在现行法律以及相关合同范本中所规定的关于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出租人解约权制度进行分析,详细阐明出租人在遇到承租人迟延供货的情形时所面临的困境以及滞期费和朱比特条款并不足以保护出租人利益的现状,本文进一步分析了出租人可能遭受的风险和损失,进而引出了对于将出租人在承租人迟迟不提供货物时的解约权法定化的可行性探讨。
出处
《交通财会》
2019年第12期65-75,共11页
Finance & Accounting for Transpor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