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唐代法律体系中的式是太宗后期逐渐发展起来的,其最初作为官司的规章条例,是对具体问题所作的细则规定,这就形成了唐式具有细密性制度规定的特色。其所调整的对象要窄于普通法,制定主体是低于律、令、格制定主体的部、司、监,在法律位阶上低于律、令、格。随着唐代法制的发展,有些全国通则性的规范因受唐令修订规则所限,无法增添入令,转而修入唐式中,唐式便从最初的官司规章条例逐渐向着兼容普通法的方向演化,最终被纳入全国普通法体系,与律、令、格并列,在唐代政治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出处
《云南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9年第6期128-134,共7页
Social Sciences in Yunnan
基金
上海师范大学中国语言文学创新团队和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在传统社会秩序之间:唐宋法的传承与实践”(项目号:15FZS023)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