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因《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只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使得破产管理人在实务操作中仍然面临很多不确定性。尤其是在房地产重整案件中,由于重整计划往往对破产受理之前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新的设定,新的法律关系就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时候管理人需要对债权和债务的性质进行区分,以判断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抵销权。文章意在通过笔者办理的某起房地产重整案件,探讨破产受理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债权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债权能不能行使抵销权,以及行使抵销权的方式。
出处
《青年与社会》
2019年第35期46-47,共2页
Young Socie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