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显名化进行严格限制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是现行《公司法》已将公司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行为人获得股东资格应以股东名册等登记文件记载的内容为准;二是商事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要求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三是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可能会损害公司的人合性与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然而,现行规定也存在违背私法自治原则、对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不足、法律规定不甚完备、司法解释较为模糊、无法适应现代公司资合性不断增强的现实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实际出资人显名化路径,保障投资者利益,建议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则:第一,公司章程对股权代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若公司章程未作规定,且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存在并未提出异议,则实际出资人可直接取得股东资格;第三,若其他股东不知晓隐名股东存在,则实际出资人获得股东资格的程序应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
出处
《南方金融》
北大核心
2019年第12期84-91,共8页
South China F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