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盗窃罪是以排除沟通的形式从外部对被害人财产状况所做的直接改变;诈骗罪是以欺诈这一特殊的沟通形式,使被害人基于动机错误从内部对财产状况所做的直接改变.处分行为并非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决定诈骗罪罪质的是以处分财产为危险内容的欺诈行为本身.处分意识作为一个实行后因素,对欺诈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不会产生影响.“处分意识必要说”并不是从诈骗罪本质所得出的先验结论,更不要说具有理论和现实上的合理性.以欺诈方法诱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是诈骗罪行为类型的固有特征,当诈骗罪与利用被害人错误的盗窃罪间接正犯发生“竞合”时,前者应排斥后者而成立.
出处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CSSCI
2020年第1期45-58,共14页
Journal of Gansu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u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