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随之崛起的便是在市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主体--公司。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较自然人拥有着雄厚的经济实力,为了使社会资源更好的流通,市场经济主体能够迅速融资发展,我国不再限制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担保责任。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行为涉及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不能片面地仅从一个角度来认定违反规定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从本质上来说是公司内部机制设置与规范不完善而使公司对外承担责任风险时避免公司对外担保所带来的弊端导致公司利益致损的一种过渡时期的特殊安排,它必然伴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而螺旋式的发展进步。一方面,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可能不发生效力,而且应当视具体情形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担保权人一方应尽善意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否则越权担保对公司不生效力。
出处
《区域治理》
2019年第42期150-152,共3页
REGIONAL GOVE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