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行诉解释)第六十八条专门就"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进行列举,但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在具体理解与运用该规定时仍然存疑。诉判一致原则作为三大诉讼法共有原则并无争议。但行政诉讼的性质、目的及功能模式则决定行政诉判不一致具有客观必然性和现实需要。文章认为,实现行政诉判关系体系化建构,需回归公正效率解决行政争议、实施权利救济、监督行政权行使的目的,遵循行政诉判关系的一般法理,借鉴新型民事诉判关系及德国"受诉讼请求约束"的原则,从健全和完善诉判不一致的裁判规则并辅以法院的释明达到行政诉判关系体系化建构的探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