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采取"允许继承股东资格,章程限制"的立法模式。但在2005年之前,北京、上海各地高院偏向采取"允许继承股权财产性利益,但不当然继承股东身份"的审判思路。2005年公司法的出台并未终止学者们对有限责任公司继承问题的讨论。笔者从继承法的角度出发,认为公司法第75条中的"继承股东资格"非继承法意义上的"继承",而是法定的股东地位的移转,只是其移转规则是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而已。据此,原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又无章程约定的,继承人在当然继承股权中财产性权益时,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只是非依据继承方式取得,而是依据法定取得。
出处
《市场周刊》
2020年第2期156-159,共4页
Market Week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