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至今,通过研读这9年时间里216个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判决书发现,恢复原状在环境司法领域基本成为摆设。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采用了狭义的恢复原状概念并在损害赔偿方法上采用了形为自由裁量主义、实为金钱赔偿主义的立法例。对此,恢复原状应当正本清源,其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完整利益,恢复原状费用则作为恢复原状的一种特殊形式,而不属于旨在填补受害人价值利益的赔偿损失。在此理论基础上,恢复原状适用于私益救济与公益救济将有广阔空间但有所不同:"原物"修复之不能是公益诉讼中恢复原状费用适用的前提条件;民事权益客体特定化是恢复原状适用于私益领域的前提条件。
出处
《法律适用》
CSSCI
北大核心
2020年第2期74-83,共10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基金
2018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衔接问题研究”(课题编号:18SFB3052)
2019年度山东省人文社会科学课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编号:19-ZZ-FX-07)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