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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和解协议不诚信 违约金调整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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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事案件的主体,在诉讼中自愿签订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其在银行的账户被解除冻结后,未依约履行和解协议中已约定好的给付义务。这种行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种情形下,法院应注重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即使存在实际损失数额远小于违约金数额时,法院也可以不予酌减。
作者
王国才
机构地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出处
《法人》
2020年第2期82-84,共3页
Faren Magazine
关键词
给付义务
惩罚性
和解协议
主观恶意
违约金调整
违约金数额
诚实信用原则
损失数额
分类号
D92 [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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