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流质契约受到我国法律明令禁止,中国现行《担保法》中规定债务合同中以质物所有权之变更为条件的流质条款不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效力。我国司法机关考虑到流质契约中抵押质物的实际价值因市场经济形势变化发生相应的涨跌,已签订之债务契约若正常如约履行,则无法践行给付均衡的公平原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都会产生很大伤害,容易因质物所有权的无条件转让扩大不同社会阶层间的贫富差距,因此党和国家对流质契约进行立法管控,严格禁止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签订流质契约。然而随着时代变化和市场经济监管制度的逐步完善,债务管理与民事纠纷仲裁体系已经走向成熟,对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流质契约具备了一定的鉴别能力,为进一步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避免对流质契约的严格限制阻碍资金与产权的自由流动,可适当放宽对流质契约的限制,可对兼顾公平、效率两大原则的流质契约进行承认,通过立法赋予其应得的法律权益。本文对流质契约的基本特性进行了分析,深入探究了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禁止流质契约的原因,详细论证了允许当事人签订流质契约条款的利弊,并结合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情况提出了解禁后流质契约的合理执行规则,作者希望以此文为流质契约是否应当解禁的争论划上一个完美的句号。
出处
《区域治理》
2019年第49期119-121,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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