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首次创立数据可携权,对欧盟个人数据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数据可携权包括副本获取权与数据传输权,意在保护数据主体对数据的控制权以及数据使用者对数据的处理权、收益权。但是数据可携权仍存在权属模糊、法律适用局限等困境,使得在具体操作时可能造成侵犯用户个人隐私、第三方权益等问题。这些问题亟需欧盟出台更加具体合理的操作细则。欧盟的这一立法,对我国的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和大数据环境有着相应的借鉴意义,应尽快研究并加以促进个人信息保护与大数据背景下经济发展的动态平衡。
出处
《北京印刷学院学报》
2020年第3期107-109,共3页
Journal of Beijing Institute of Graphic Communication
基金
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重点项目“我国强制性规范在涉外资产转移案件中的适用”(编号:SK2017A0844)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