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要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不适用于合同编草案第四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一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这显然是不恰当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草案第四百二十四条应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但是由于交付方式的特殊性,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在适用草案第四百二十四条时,应将其适用条件限制在变更股东名册之后。催告程序的增设使法条更加贴合保护买受人的立场。但是出卖人即使不履行催告程序依然可以通过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当由于买受人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原则上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就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基于公司内外部因素的考量,可以限制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这一限制非必要不得适用。
出处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20年第1期62-68,共7页
Journal of the Party School of CPC Zhengzhou Municipal Committee
基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2722019JCT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