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债权转让后,新债权人是以替代形式加入原基础合同,故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仍应该按照原基础合同来加以认定。但从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在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债权转让后,新债权人与债务人产生纠纷时,在处理管辖权问题、在审理收款账户与"合同履行地"的关系方面往往存在争议:一方面,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的开户行所在地能否认定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债权转让的过程导致收款账户的变化,进而对"合同履行地"产生何种影响也存在争议。司法审判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具有内部与外部双重互动性。对内,这种互动性体现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互借鉴;对外,在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这种互动性则体现在法院在认定主观的意思表示时,当事人的多个客观行为可能一致,但主观意思表示却会随科技基础的变化——如本案中科技发展对银行账户性质产生影响——而产生差异。
出处
《海峡法学》
2020年第1期89-96,共8页
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
基金
2018年山东省律师协会重点课题“第三方投资诉讼:诉讼成本转移和诉讼风险分担的新路径”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