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于被告人所提“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参与策划诈骗,只是为了挣好处费而签字,其也是被人骗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法院经查,朱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中写明租金每年150万元,该合同所涉金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作为一个有着一般社会经验的成年人,未对“石亮”的身份、工作单位进行任何核实,未对拟代签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任何考察,虚构身份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在后期已联系不到“石亮”、被害人已报警的情况下,面对出警的公安人员仍坚称自己就是“邓锋”,可以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对于合同签订后被害人转给高某的50万元具有诈骗的故意,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出处
《民主与法制》
2020年第14期60-61,共2页
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