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笔者认为,"弃权"应当是对确定的候选人可否当选放弃表示意见。其一,从"弃权"对象来看,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得知,可供投票表达意思的对象是"确定的候选人",是对"人"赞成与否。权利主体的弃权,其实质是对某一"确定的候选人"放弃表示意见,而非对选举该职务的选举权予以放弃。其二,从语义逻辑来看,地方组织法二十三条共两句,前一句规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结合这一句不难理解,不论是投赞成票、投反对票、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选民,还是弃权,都是权利主体行使选举权的投票行为。因而非正式场合,人们常常将"弃权"称为"投弃权票"。
出处
《法治与社会》
2020年第4期31-31,共1页
Rule by Law and The Socie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