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就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而言,《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各分编体系并未真正地统合商事法律规范,内容上也存在商事规范的缺失和错位。而中国和荷兰民法典立法模式的选择结果是相同的,都实现了民商分立向民商合一的转化,两者具有比较研究意义。就此可以发现,荷兰民法典的民商合一是在民法典中实现民商事规范体系的统一。而我国民法典的民商合一更多是在《民法总则》层面实现民商事规范的统一,实质上是私法合一。这种合一使得传统商法典的大部分内容游离于民法典之外,总则以及民法典分编出现调整商事领域所不能的现象。更严重的问题是,传统商法典内容已经被肢解,商事规范体系被破坏,再制定《商事通则》也只是统合部分游离在民法典之外的商事规范,无法实现商法的体系化。凡此种种,并非德国潘德克吞体系不能实现民商合一,而在于我国民商事立法过程中混淆单行法与基本法的概念。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大量的商事规范同化为一般规范,民法典现有的一般性民事规范以及特殊性商事规范本质上是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的关系。因此,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不仅是“民事单行法”的整合,更应当是“民商事单行法”的整合。
出处
《湖北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0年第3期132-140,共9页
Hubei Social Sciences
基金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商法规范的独特性与我国民法典编纂”(16SFB1006)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