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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消费领域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兼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二条 被引量:15

On the Duty of Investor Suitability Management of Sell-side Institutions in the Field of Financial Consumption:A Comment on Article 72 of the Summary o f the Ninth National Conference on Civil and Commercial Trials of the Cour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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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方得到我国学术界的关注,并在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首次得到确立,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将其内涵进一步深化.《九民纪要》将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由金融产品销售机构扩大到产品发行人、金融服务提供者,在认定卖方机构是否尽责时采取"履行告知义务与尽职调查义务"的双重标准,有助于规范卖方机构行为模式、解决法院审理的部分难题.但《九民纪要》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将适当性义务视为民法上的先合同义务,与经济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之法的初衷相违背;适当性义务的内涵不够具体,致使其与告知说明义务边界不清晰;受保护主体概念模糊,机构投资者能否依此作为法律依据主张权利还存在疑问.为了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建议有关部门将告知说明义务作为适当性义务的补充,将机构投资者纳入适当性义务规则的受保护主体,并进一步细化适当性义务的评判标准.
作者 严书 Yan Shu
出处 《南方金融》 北大核心 2020年第3期91-99,共9页 South China Fi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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