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案情简介。2017年3月11日,张某入职某工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为业务员岗位,工作地点是厦门市。2018年11月3曰,该工贸公司向张某送达了一份调动通知书,以员工调整需要为由将其从湖里区的工作地点调到同安区工作,工作岗位仍然为业务员,工资标准不变,并要求张某从收到通知的第3天起到同安工厂报到。
出处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
2020年第4期55-57,共3页
Legislation and Policy of Labour and Social Secur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