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指向的主体、涵括的范围都不明确,具体适用过程中容易引发争论。对提出防控措施的主体不能拘泥于"卫生防疫机构"的字面含义,疫情期间,以工作组或地方政府名义发布的预防、控制措施可以视为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刑法》第330条在适用过程中面临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问题,对于法条竞合,运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规则可以解决适用难题;但在第330条与第397条发生想象竞合的情形下,依据择一重罪论处原则无法准确适用相关罪名。此时,应当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对行为人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出处
《中国检察官》
2020年第8期9-15,共7页
The Chinese Procurato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