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规定:“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应当先由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核。业务机构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明确规定了业务机构负责人应当履行审核职责,其权力范围及后续处置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关于审核权如何有效运行的认识并非完全一致。本文拟通过分析审核的概念、审核权的来源及发展变化,就审核权的运行方式提出粗浅建议。
出处
《天津检察》
2020年第2期60-62,共3页
Tianjin's Procuratori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