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未规定“有损作者声誉”的要件,司法实践宜通过“有损作者声誉”的要件解释“歪曲、篡改”行为,以限制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适用.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水平高于德国这种历来注重保护著作人身权的作者权体系国家,缺乏合理性.同时,在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情形下,作者对权利的受让人负有容忍其适当修改作品的后合同义务.此外,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侵权认定宜与精神损害赔偿的严格适用保持一致.
出处
《中国版权》
2020年第2期42-45,共4页
China Copyrigh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