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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过期药品的查处不宜纠结于检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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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实践中,由于一些地方药品检验机构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无法检验,又或者查处单批次过期药品的数量达不到最低检验量,这让执法部门犯了难:在未取得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的情况下到底能否对经营(使用)过期药品的单位作出行政处罚?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取得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才能完善对假药、劣药的认定过程和处罚依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己经明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即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劣药,在涉案药品认定依据充足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作者 项钰
出处 《市场监督管理》 2020年第8期28-28,共1页 MARKET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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