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药品管理法》对劣药采用列举的方法进行界定,删除了旧法“按劣药论处”的规定,并且在范围上也进行了限缩。其第九十八条既是禁则条款也是认定条款,细究第三款规定的七种情形(含兜底项),其实不难发现在认定上分两类情形,一类是可以直接认定的(三、四、五项),一类是必须依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才能认定的(其余各项),对可以直接认定的,实质上相当于按劣药论处,无需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处罚时自然无需按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出处
《市场监督管理》
2020年第8期30-31,共2页
MARKET REGUL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