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47条规定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时,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意见。听取制定机关意见规定额外增加了审查程序,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基本精神。规范性文件的通俗性、不合法认定标准无须制定机关作出解释和说明,而且制定机关意见的倾向性无助于规范性文件审查。听取制定机关意见还会引发其他问题,如增加法官审查压力、制定机关身份难以界定和救济权利有待明确等。对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听取制定机关意见,法院不应主动,也不应作为庭审中的一个程序。
出处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20年第3期93-98,共6页
Social Sciences in Heilongjiang
基金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实证视角下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研究”(17SFB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