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曹某于2015年8月3日进入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8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曹某担任销售工程师岗位。2016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连续24个月的期间内,曹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为以下竞业行为:到与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包括咨询、顾问、指导等;与被告的客户发生商业接触。若曹某违反本协议,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且向公司支付不低于其在离职前6个月的实得工资作为违约金。
出处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
2020年第5期45-46,共2页
Legislation and Policy of Labour and Social Secur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