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笔者认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规定任职期限查无法据,有所不宜。挂职是公务员交流制度的一种法定特殊方式。依据公务员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调任、转任等一般性的交流任职与挂职还是有区别的,如挂职不改变人事关系,且有一定的挂职期限。但是,挂职也需要任职,这一点是相同的。挂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应该由"一府一委两院"按法定程序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但不能法外附加条件。这里还有一个试用期任职的问题。
出处
《法治与社会》
2020年第6期24-27,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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