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行政应急法制的进步,我国早期行政法学理上关于应急性原则的含义已发生重大变化,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的应急措施必须遵守应急法律规范,接受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约束。由此,以早期行政法学理上的应急性原则作为应急措施不具有可诉性的依据的观点已经不符合当前我国应急法制的理论和实务。根据应急措施的法律属性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不可诉行政行为和可诉行政行为的规定,除应急性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应急性决定和命令外,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其他应急措施都是可诉行政行为,属于法院行政诉论受案范围。
出处
《人民检察》
2020年第9期54-58,共5页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